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之研究

  5、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和采信程序。就这方面而言,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借鉴英美法国家关于交叉询问的的一些做法。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法官形成心证或内心确信的物化表现,没有内心确信即没有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基本前提条件。所谓“全面、客观”,就是要审查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准确性的各种因素,鉴定规则、检测方法、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等应成为质证的内容,允许双方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必须作出回答和全面的 解释。鉴定结论对其有利的一方,可以通过询问加强鉴定结论的效力;另一方则可以通过询问来揭示鉴定结论的虚假性和非科学性。尤其是存在多个不一致的鉴定结论时,可以通过交叉询问,在听取双方充分的辩论意见及鉴定人全面解释基础上,对鉴定结论作出科学的判断。
  5、建立完善鉴定人责任制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责任不明确是当前鉴定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员按时出庭义务,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样,鉴定人应承担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拒绝鉴定,法院仍可以受理医疗诉讼,但法律应当对鉴定委拒绝鉴定课以法律责任。 但必须明确的是,只有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人才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专家鉴定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基于各国学说与判例,一般有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竞合说三种,我国理论上一般采取竞合说。鉴定人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数额上,各国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一方面,因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鉴定错误,由鉴定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之责,可以对鉴定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同时可以弥补受害人因错误的鉴定结论而承担败诉责任或赔偿责任所致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只是片面地强调鉴定人承担过失赔偿责任,而忽略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那将会导致许多优秀的专家和学者不愿意对其专业领域内技术性问题作鉴定。为减轻职业风险,可以设定鉴定责任保险,这可借鉴法国经验,即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每年公布鉴定人名单,成立专家集团并参加保险,通过保险制度来解决鉴定人过失导致的错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