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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之研究

  2、建立鉴定人主体制度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资格人员资料编辑成册,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需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资格的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 这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其摆脱狭隘的部门利益影响,又便于进行系统的监督管理。
  3、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任鉴定人,以便对行政机关或法院指定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 
  《办法》修订第十稿第26条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抽取专家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鉴定委是由专家来鉴定专业上的问题,尽管由专家证明一个专业人员的合理行为,但法院并不一定要接受他们的观点,即使法官本人不是专家,但他有权自由选定不同专家的不同意见,甚至全部否定专家们的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任何种类的证据一样在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或由法院依职权取得之后,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只要这种怀疑具有充分的、确实的、合理的根据。法官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内心确信。 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和程度就行。”
  4、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和公正。在这一点上应当借鉴大陆法国家有益经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或者法院依据职权决定鉴定的,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从事的专业领域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回避的权利。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如诉讼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在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由法院将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一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鉴定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进行鉴定,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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