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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之研究

  第二,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加强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审查采信的程序规定。鉴定结论乃是鉴定人(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
  第三,理清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但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少有鉴定人出庭的情况。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种类。尽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的是鉴定结论(鉴定人作出的最后推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和为人。换言之,这些内容应当属于该项证据范围之内,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二)重构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的具体设想
  1、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性质,确立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要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性质,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是指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掌握卫生行政法规的专家,根据医学科学的基本原理和临床医疗的实践经验,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范,就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研究、分析、判断的一种专门性活动。这一概念有如下含义:(1)从人员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办法》12条第2款规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若干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在《办法》修订第十稿(2000年4月17日)中则把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删去,从这点看,修订稿的规定较为合理。(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征是对已发生并申请鉴定的医疗活动进行回顾性的分析。(3)医疗鉴定的内容为对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定。 在明确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鉴定委员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已十分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由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专业性技术组织。在《办法》(修订第十稿)第21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因此,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合法性。即其依据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2)专业性及权威性。鉴定委由具有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人组成,具有专业技术性。并且这些人都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具权威性。(3)独立性。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鉴定委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二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不因鉴定委员会的行政级别不同而有差异,而是应当由法院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决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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