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具有保护弱者的功能,但这些弱者权益的保护并不能适用消费保护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医疗纠纷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在理论上就缺乏说服力。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确定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者地位。但这可以根据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根据医疗单位的非营利性等实际情况,单独制定患者权益保障法,以保护患者权益,而不应简单地套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本质上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生产经营者,医疗服务更不是生活消费服务,医患关系不应当笼统地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必须指出的是,广义的医患关系具有综合性,医疗行为只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医疗服务还可包括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饮食、药品售卖、娱乐等内容。我们主张医患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指基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不能等于消费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在医疗服务的某些相关领域里,存在着消费者保护法适用的可能。例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是经过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厂家加工、制作并销售给医疗机构的产品,患者在医疗机构购买医疗器械和药品时,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生产厂家、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消费者的关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适用《
产品质量法》,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患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31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器械生产厂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即医疗机构要求赔偿。药品质量问题还可以适用《
药品管理法》。在这些情况下,都有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可能。另外,患者家属在陪护患者期间因饮食及娱乐消费需求而使用了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接受医疗机构的服务,则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