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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这种观点似乎认为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单位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单位所承担的提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单位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单位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在医疗单位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单位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单位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
  第三,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救济手段,也不适用于对患者的救济。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特殊的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2)使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所有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1)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单位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本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单位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单位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单位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那么,医生或医疗单位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单位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单位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单位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单位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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