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医患关系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引人瞩目的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规范辖区内的司法裁判,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领域。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范围的倾向,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则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主要是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高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
  主张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主要理由是,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属于弱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患者的权益;某些医院开始向赢利性单位转化,他们不仅赢利而且利润可观,针对这些医院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我们认为,以患者是弱者为由而将医患关系笼统地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医患关系是医患之间的一种综合性关系,因为医疗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即既包括纯粹的疾病诊疗,也包括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买卖关系、住院患者及其陪护家属的餐饮和住宿等问题,这些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对于纯粹的进行诊疗疾病的医疗行为基础之上的医患关系,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律,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单位也不是经营者。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者。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单位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民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单位,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而非营利。医疗单位的“非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单位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违背法律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单位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