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的性质
李茂年
【关键词】医患关系 经营者 消费者 保护
【全文】
论医患关系的性质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李茂年
内容提要:医患关系本质上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生产经营者,医疗服务更不是生活消费服务,基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不能等于消费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当笼统地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关键词:医患关系 经营者 消费者 保护
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医疗单位多为法人组织,患者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患关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请求医疗单位提供诊疗服务的权利,医疗单位则有请求患者方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此外,在医疗过程中,还会涉及患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等)的保护问题,这些民事权利也可构成医患关系的内容。
学界对医患关系性质的讨论,集中在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患关系是否为消费关系?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一种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单位的责任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也有人主张对患者是否消费者,应区别对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中,存在着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领域的倾向。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规定:“从事医疗美容的消费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拟修订中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更是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该办法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服务的,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失的应给以赔偿;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医疗文书;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