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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取向

  其三,交易确定是指为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交易主体负有事实揭示义务或通知义务以防止欺诈和不正当交易。事实揭示即交易一方应将交易客体之瑕疵主动提示并告知相对方,使其能根据此揭示和通知作出利已的交易判断。有关交易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交易关系的事由发生时,一方必须将该情况通知另一方,这是保障交易正常履行和实现所必需的条件。若排除商业交易人这一义务,不仅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会影响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商法上关于禁止欺诈和不正当行为的规定比民法上的规定更为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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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不仅行为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构成商业欺诈,而且行为人不履行事实揭示与通知义务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构成商业欺诈。商法关于事实揭示与通知、禁止欺诈与不正当交易之规定,旨在确保交易行为有明确、具体、真实的内容,是交易确定性在商法上的体现。
  其四,交易安全是指交易行为依商事规则进行,以免遭侵害或意外损害,乃至不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的良性运行状态。[8](P15)欲达到交易安全,就必须既要充分调动商事主体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又要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风险,商法遂采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为交易主体抵御交易风险从多方面进行法律规制。要式主义是对商事文书的的必备记载事项、格式、签章等明确规定,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出现疏漏,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备记载事项之规定;公示主义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以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必须公告之规定;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如《票据法》第4条、第14条之规定;严格责任主义即对商事主体规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企业之负责人,如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如我国《公司法》第63条97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责任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规定,均是严格责任主义的立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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