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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界定与缔约过失责任解构

  其三,协力义务。缔约双方应为合同之缔结相互协助、通力合作,为他方提供便利,不得以己方之经济地位优势或他方缺乏经验而取得不当利益,或以虚假陈述不合理地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致使对方遭受损失。
  其四,诈欺禁止义务。双方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诈欺是对诚信原则最严重的违背,也是不正当竞争最常用的手段,如恶意磋商使对方丧失与对方订约机会即为适例。故而,法律明令禁止诈欺行为。
  其五,保密义务。缔约双方为缔约而相互了解对方的一些秘密情况,不管合同最终缔结与否,均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不使他方遭受损害。如受雇人不得向他方泄露雇主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上列数例,于先合同义务内容而言,为举其要者,除此而外,凡依诚信原则需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遵守之义务,皆为先合同义务之内容。
  (二)先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
  通过前文对先合同义务概念之界定与内容之罗列,可以透视到先合同义务的主要法律特征。
  其一,主体特定性。即先合同义务发生于为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其主体为特定的双方当事人。
  其二,内容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是针对所要订立及已经订立的合同而言的,其本身并无给付内容,因而不同于合同义务,但又附随于合同之订立及对合同生效之期待。离开缔约,先合同义务即无独立存在之可能。
  其三,产生依据法定性。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非为双方自由约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其四,合同通用性。合同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体现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当事人需求的多样性,故合同义务亦具复杂性和多样性。虽然如此,各种合同所对应的先合同义务却是基本相同的,究之以底,乃在于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对缔约者诚信品格和善良心态的一般要求。先合同义务要求缔约者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积极防止他方利益受损,其本身对当事人以何内容或方式进行合同利益分配并不关注,不象合同义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故诚信品格和善良心态成为缔结各种合同均应遵守的一般义务。
  其五,约束力双重性。诚信本为道德准则,经长期检验和提炼而上升为法律原则。道德准则的法律化使得诚实信用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双重约束力。
  其六,期间特定性。“先合同义务的起止时间学界并无深入探讨”, 但依笔者前文之观点,应将其界定为自要约生效时至合同生效时。如果仅就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用关系而言,其产生、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由弱渐强的运动过程,本身勿须以两个时间界点来准确地界定其产生和终结。但法律设置先合同义务并非为保护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如朋友之间友情的深浅、信赖的厚薄并不为法律所保护,因为一般信赖关系不具法律意义),而是为保护特定缔约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为它可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发生。既然有缔约事实存在,就必然有缔约开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界定。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之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从缔约开始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期间违反诚信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七,违反义务后的非强制实际履行性。合同义务,因有合同存在,得强制履行;而先合同义务,由于是诚信品格的法律化,其本身并无给付内容,一旦对其违反致使相对方遭受损失,即使要求违反者实际履行亦于事无补(何况,其中某些义务固不可强制履行,如保密、忠实等义务),只能委诸于损害赔偿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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