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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部门与商法公法化

  因而,认为商已回归于民,民已泛商化,民即商,商亦民,“人人可以下海经商”,商法已无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之依据,“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的观点,[1](P91-104) 不但混淆了商法的形式与本质的区别,而且忽视了“商事人格法律创制”的法技术要求,将一般社会认识随意嫁接到严肃而富有逻辑的法律论证中作为论据支持论点,委实欠妥。“人人可以下海经商”只是一般公众对社会经济中涌动商潮的一种看法,是不甚严密的俗语表达,仅仅说明国家有鼓励合法致富的政策导向及社会择业的自由,岂能作为论证商法消亡之依据。军人、警察、党政机关等都是人(自然人或法人),是当然的民事主体,但法律却禁止其经营商事。可见,从法律层面上讲,并非人人皆可经商。若欲经商,必须首先取得商人资格,而商人资格的取得则完全依赖于独立的商法部门进行商事人格创制。显而易见,商法部门的确立和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商事领域私法自治的限制与公法的辅助保障
  何谓“商法公法化”,如何理解商法公法化,是关涉理解商法的本质及商法部门确立与存在之关键。实际上,这是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如何发挥调整功能、个体力量与群体力量如何协同作用的问题。
  如果说法律部门的划分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诸法律部门各司其职,那么,经济法欲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就会不可避免地与民商法发生冲突。基于民商同源、同质、异体的法律机理,商法乃源出于民法又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下,形式意义的商法即为商法典,经济法与商法的争论便表现为与商法典的直接冲突。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由于不存在形式意义的商法,经济法与商法的争论则表现为与民法发生冲突,但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民法中的商事部分。由于我国目前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更容易使部门经济法论者产生“商已归民”或“商法已公法化”的错觉,从而得出“商法已逝”的结论。
  部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其调整对象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调整方法。譬如,行政法因其调整对象属上下垂直的行政管理性质,决定了它采用行政命令、政纪制裁、行政处罚的方法;刑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社会危害性质,决定了它采用强力威慑和惩罚的方法;民法因其调整对象的地位平等、自主自愿、对等有偿性质,决定了它采用尊重、保障民事权利和补赔救济的方法。而法律体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则不拘泥于诸法律部门的法域属性,它使得各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能有机配合却不能相互替代,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发挥出综合调整功能。商法的调整方法正是法律体系发挥综合调整功能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商法因其与民法的同源同质性,决定了它必然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采用民法的基本调整方法;另一方面,又因其与民法的同源异体性(突出表现为商法调整对象的营利性、商事人格法律创制、商业登记及商业账簿等商事特定义务之承担),必然关涉交易的安全快捷与经济秩序的稳定,故而在运用民法的基本调整方法的基础上,辅以公法规范贯彻国家干预,限制私法在商事领域放任意思自治,以国家强力保障合法的不损他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意思自治,保障营利的合法性,对商人实行商事严格责任限制并辅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恰恰说明,在调整商事领域平等的社会关系与垂直的社会关系时,是法律体系在发挥优势进行综合调整,这并不能成为取消公私法划分、创设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事实理由。
  公法规范注入私法领域的现象,一些学者称之为“私法公法化”,表现在商法上,即为“商法公法化”。那么,所谓的公法化了的商法,是商法彻底改变了其本质的私法属性而“化”为公法了呢,还是仅仅增加了某些公法条款使商法在表象上显示出一定的公法特征呢?浅见以为,后者才是对商法公法化的恰当注解。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的兴盛繁荣,商事交往的纷繁复杂以及商业纠纷的不测风险,日益影响着社会生活,这种影响逐渐超出了商事私法调整的范畴。为此,世界各国商法不得不对商事领域的私法自治实行公法干预。“一方面针对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涉外商事业务制定行政法规,实行行政管理”,如公司登记、税收征管、证券监管、进出口管理等,“另一方面还在商法中对商事活动规定行政要求之条款”,[10](P20) 并对构成犯罪的规定适用刑法之条款。如《日本商法典》第17条规定的“公司商号的不正当使用”行政禁止性条款与处罚条款,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中规定的适用刑法之条款等。公法规范注入商法,仅说明法律在调整商事关系时,根据其交错复杂、涉及面广的特点,在适用商法、民法的同时,对商事关系发生超越私法范畴的问题,适用行政法、刑法规范乃至其他公法规范(如《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规范)的方式。至于商事私法关系本身的法律调整,总是适用商事私法规范及其调整方法。因而,所谓“商法公法化”,只不过是在商事私法中附加了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规范辅助商法调整的一种方法而已。或者说,“商法在其传统私法体系基础上楔入了相当范围的公法性规范,而使商法具有了公法性特征”。[11](P27) 但这并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本质,更不能认为商法“化”为了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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