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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责任失衡的立法矫正

  
  四、借鉴与启示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法》虽然公、私法条款兼容,但本质上仍为私法,因此,在立法上体现对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利益维护的同时,更应体现对投资者民事权利的私法救济与保护。但是,现行《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重公法而轻私法,这是不符合《证券法》的私法本质要求的。《证券法》第115条虽然规定了“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但由于该法中民事责任制度极不完善,多处于缺位状态,使得第115条之规定事实上走入“不得免除”又无法落实的尴尬境地。因此,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借鉴一些证券业比较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业的规范运作和《证券法》的补充完善无疑将具有立法技术上和立法理念上的双重启示意义。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大都有详细规定。法律对于违法行为未明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时,法院可以默示的民事责任判令违法者赔偿。1942年SEC发布了规制内幕交易的10b-5后,默示责任的适用更加广泛。美国的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始终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中心,尤其注重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于1970年又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美国的证券法律法规成为后来许多国家的证券立法蓝本。
  日本的证券立法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为核心,证券发行采注册发行制,强调信息公开,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致投资者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交所及有关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还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甚至证券的衍生工具如有价证券指数、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立法上比美国又进了一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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