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可能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显然失之偏颇。笔者认为,除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情形之外,证券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和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两种情形。所有这些违法行为均可能因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因而均应对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
证券法》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使得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在私法制裁层面上几乎处于失范状态,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因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缺位而难依《
证券法》获得救济,这对广大投资者极不公平。
三、证券违法行为的私法责任——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
证券法》第
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违法发行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缺位。条文中的退款退息之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责令”而非持券人依不当得利向发行人直接提出返还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故此处的退款退息不是民事责任而是发行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这不等于发行人没有民事责任。发行人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极有可能导致证券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善意买受人所持证券在发行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自然成为非法证券,除基于发行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可获得发行人的退款退息之外,其因买卖证券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但民事责任缺位的情形下,善意买受人这部分损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发行人却因法律制度之漏洞而逃脱私法的制裁,这对投资人显失公平。实质上,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证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买卖证券的合同关系,违背了法定的如实告知等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属于恶意缔约,应对善意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因而,明确规定擅自发行或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行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修改《
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