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域性质而言,《
证券法》本质上无疑属于私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属商事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属民事特别法。尽管各国《
证券法》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公法规范介入,使其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公法特征,但并不能改变其私法的本质属性。作为民商事私法,《
证券法》理应以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在法律适用上应为私法优位辅以公法保障,这样才能恰当地体现私法的本质要求。然而,《
证券法》对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却过于重公法而轻私法、强调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而轻视民事赔偿。这种立法导向的法律效果突出了对违法责任人的公法惩处,强调保护国家经济利益,而对广大投资者个人利益的私法救济与保护却远远不够,从而增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的顾虑,影响了其投资积极性,客观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育。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生影响巨大的证券违法案件,如前几年的琼民源案、苏三山案,近两年的郑百文案、银广厦案等,已成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违法行为人均受到了严厉的公法惩处,但对广大投资者所受损失的私法救济却相去甚远。因此,无论是从现实还是从长远考虑,如果不尽快着手解决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位问题,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促进企业形成良性的自我发展与自我改良机制,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和科学治理则为期尚远。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
在我国证券市场业已运行的十多年中,国家曾陆续颁布过一些关涉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直接规范证券违法行为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
证券法》。《股票条例》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早期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无论何种证券违法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首次将证券违法行为定名为“证券欺诈行为”,并将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划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但该办法将民事赔偿责任仅限定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对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未作规定。由此可知,该办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局限在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之情形,其他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制度均告缺位,证券发行阶段的民事责任制度亦属立法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