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民法的价值理性在于确立并保障人格,那么商法的价值选择便在于对人格快乐之倡扬。民法解决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的一般生存权利问题,而商法则是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人追求快乐生存的权利问题。“商”的本质在于“营利”,而商法的本质则在于以法律为手段保障合法营利的进行。人何以快乐?何以幸福?拥有财富无疑是快乐与幸福的基石,不断积累财富、迅捷而安全地增加财富是追求快乐与幸福的目标。因此,从人法的角度讲,“民法乃人格法范畴,而商法又是人格快乐法范畴”。[8](P41)民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生存于社会,商法使人以独立人格的主体身份追求财富、快乐生存。实践证明,市场经济条件下,金钱固非万能,无钱却万事难成。这便使赚钱不能不成为人生之乐事。商法的价值目标正在于以法鼓励及保护人们去赚钱。近现代社会发展史表明,促使发达国家国民文明素质普遍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其国人普遍的丰足与富有。这既是人类社会之幸事,印证了“仓廪实而知礼节”的华夏古训,同时也构成先哲孟子所谓“人有恒财,方有恒义”的最好注解。商法鼓励人们追求私利发财致富,讲究与推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而“打家劫舍杀人越货”从来即非商法保护的内容。然而在中国的封建传统文化中,“义”与“利”不仅向来对立,而且一直保持着以“义”灭“利”的价值情趣。从古谚“君子重于义,小人重于利”,到文革时期的“越穷越革命”,“宁要社会主义草,不要资本主义苗”,无不裸示着传统东方农耕文明倡义贬利的文化价值观。而“商法及其理论作为一种乐感文化,无疑又是可供解剖与展示封建文化虚伪性、蒙昧性的一把手术刀”。[8](P42)
应当明确,商法鼓励人们追求快乐与幸福,并非唆使世人纸醉金迷坐享荣华,相反,它要求人们“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原因在于,首先,经营与营利的权利能力源于民事主体获得商事人格,而商事人格之获得须有先行投资成为营业业主为依据。其次,营利的实现以从事商事经营为必要条件,然而,进行商事经营既需要商人承担相应风险,又需要其周密策划精心安排。风险压力之痛苦与运筹决胜之艰辛难称快乐,但别无选择地将其一肩担起却是商人必须修炼的内功。“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在商界已演绎为“市场决定强者立足”的残酷格言。不难理解,“商法之鼓励人们避苦趋乐,实际上是将商事主体限定于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践行模式中,从而与单纯的享乐主义有严格区别”。[8](P42)对于功业已就的商人,或许一位文学家的感悟更能准确表达其切身之感受:成功的花,人们只看到她绽开时的明艳,但她当初的芽儿,却浸透着奋斗的汗水,牺牲的血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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