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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

  由此可见,民法与商法在形式理性意义上,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二者据以关联又明确区分的重要标志。
  
  三、民法与商法的价值理性
  商法源出于民法又区别于民法,从而形成民商同源不同体的私法格局,不仅在于两者形式理性之差异,更在于它们价值理性之分道。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法与商法分别选择了不同的价值归宿。
  民法的价值归宿选择了“对人的终极关怀”。[7](P269)民法产生于商品经济,为维持商品经济之秩序提供保障,但这并非民法之根本要旨。民法最本质最朴素的价值追求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宣示“人之所以为人”,即确立人格,并为人的生存提供保障措施。如果说民法是权利法,那么其首要的任务就是保障人作为人的生存的权利。按照唯物主义“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民法乃商品经济一般规律在上层建筑领域的表现。正如没有物质资料的生产便没有从猿到人的进化一样,没有商品经济的出现便没有民法的产生。民法毕竟是人根据生存的需要所创设的一种制度形态,没有人,则谈不上所谓的意识意义上的“存在”。因此,人创设了民法,当然首先要保障自身的生存。而保障生存的前提条件,除了有适于生存的自然条件之外,最主要的是人要拥有物质资料(如生产工具等),这些物质资料便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或财产。因此,从罗马法确立人法和物法的基本制度可知,人法为确立人格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物法则为人格存在提供了物质保障。归根到底,民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对人的终极关怀。民法自古而今的发展轨迹表明,无论有多少新的民法制度创设,只要它确定在民法法域内,归根结底都是为关怀人的自身。人格权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权制度等等,无一不体现民法的人本关怀。因此,“民法乃人格法之范畴”,它“是使人之所以成为社会生活主体以及法律主体的根本依据”。[8](P41)
  西学东渐之后,民法作为一个法概念也好,作为一个制度体系也罢,自日本而中国(包括台湾),悉数作了扬弃式的移植,以符合本国本民族的文化。但是,民法毕竟是西方民族智慧的产物,当它“被置于一个具有深厚文化传统的国度时,民法的价值将与该国的文化价值观念发生激烈的碰撞。结果或许有三:一、民法消亡;二、民法有名无实、串味;三、被动的创造性转换”。学者认为,“只有在第三种结果出现时,移植方才算是成功的”,“民法以人为关怀的价值才能获得捍卫”。[7](P269) 中国既有五千年的灿烂文明,也有五千年的恶癖陋俗,尤其是两千年的封建制度未给民法留出一星半点的成长土壤,在中国的某些地区(如西藏),农奴制直到20世纪中叶才退出历史舞台。数千年根深蒂固的皇文化、王文化、官文化和奴文化,岂能因一个新型社会制度的建立而于顷刻间土崩瓦解?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民法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有机移植,民法的命运究将如何,是一个非常凝重的法律问题。因为易于移植的是法律的形式,不易移植的是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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