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正义论继承并发展了洛克、卢梭和康德等人提出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在传统社会契约理论中,人们达成契约的目的在于建立政府,而罗尔斯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层次,亦即,社会契约的目的并不在于建立政府或国家,而在于建立一套道德原则或正义原则,道德原则优先于政府和建立和
宪法的制定。罗尔斯在《正义论》中重点关注的是何种分配才是正当的、合乎道德的。在分配问题上,西方盛行的是功利主义,这一理论的主旨在于,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的安排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那么该社会安排就是恰当的,因而也是正义的。而罗尔斯则试图基于契约论提出与功利主义相对的正义理论。罗尔斯将正义摆在了首要位置,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一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罗尔斯视功利主义为一种目的论或价值论,它“把善(good)定义为独立于正当(right)的东西,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增加善的东西。”而罗尔斯采取的则是义务论或道义论,它认定“正当的概念优先于善的概念”。因此,在罗尔斯那里,正义观只是“一种有关道德情感的理论,它旨在建立指导我们的道德能力,或更确切地说,指导我们的正义感的原则。”在《正义论》中,社会契约理论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普遍的道德正义学说并没有与严格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区分开。
为了说明政府产生的正当性,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者一般都假定了一种“自然状态”,同样,为了获得有说服力的正义原则,罗尔斯也假定了一种“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罗尔斯认为,“正义论是合理选择(rational choice)理论的一部分”,处境决定了人们的选择,因而,正义的社会组织安排只有在理想的选择处境中才能获得,罗尔斯将此理想的选择处境假定为“原初状态”。原初状态是一种推测的分析性代表设置,它保证了基本契约的公正性。在平等的原初状态下,寻求各自利益的自由而理性的人们对正义原则作出一致选择,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罗尔斯称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原初状态满足如下条件:资源适度匮乏,人们之间存在着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选择各方是理性的,彼此冷漠,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缺乏利他动机;选择各方处于厚实严密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之中,不知道其天资、能力、社会地位、善的观念、人生计划、乃至心理倾向等,而只知道自己想得到基本的社会物品,如权利、自由、机会、权力、收入、财富、健康等。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合乎“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原初状态正提供了如此一套公正的程序,遵循这套程序,处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最终会合理选择出如下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拥有和其他所有人同样的所拥有的自由体系相容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的平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