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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限制看平行进口

  对于平行进口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利益衡量进行取舍,同时,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可以采取不同的立法选择。尽管专利法明确规定了进口权,商标法禁止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可以通过限定解释,使一定条件下的平行进口不受到禁止,从而让一定条件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一样,成为知识产权法上权利限制的不同表现形式,而且这也不违背TRIPS协议的要求[31]。
【注释】  最近复旦大学的王志刚先生抛弃权利用尽理论,从竞争法的角度讨论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在理论上耳目一新。参见王志刚:《平行进口的竞争法律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130-132页。

参见梁敏杰:《关于我国“入世”与平行进口问题的思考》,《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平行进口发生原因的相关讨论,参见陈洁、赵倩:《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7-228页;余翔:《采用国际耗尽原则——中国商标权耗尽与平行进口法律经济分析》,《国际贸易》2001年第8期,第46-49页;郭丽华:《试析商标平行进口》,《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3期,第124-127页。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在谈到平行进口的定义时,要求平行进口的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都涉及知识产权。比如,王志刚先生认为,平行进口是指“知识产权人就相同主题在不同国取得知识产权或已授权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附有该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其中某一国家被合法售出后,又被进口到上述另一国家的行为”(参见王志刚:《平行进口的竞争法律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130-132页。);郭丽华女士也认为:“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在两国同时受到保护,一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从另一国知识产权持有人手中进口并销售受该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货物。”(参见郭丽华:《试析商标平行进口》,《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3期,第124-127页。)刘立平先生也持这种意见,他认为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指:“将专利权人在其拥有专利权的A国制造,并经在A国合法转让后的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到该专利权人已获得同一专利权的B国”。( 参见刘立平:《再谈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析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BBS铝制车轮”三审判决案》,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研究所编:《专利法研究(1998)》,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64-78页。)上述定义不适当的缩小了平行进口的范围。

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况也纳入平行进口的范畴来讨论,不适当的扩大了平行进口的范围。比如,余翔先生讨论的Parke,Davis一案。在该案中,原告美国公司Parke,Davis&Co.拥有一项荷兰的药品专利,意大利(当时药品及其制造方法在该国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一家公司在意大利生产和销售了该药品,被告比利时公司Probel及两家荷兰公司Interpharm和Centrafam未经原告许可将该药品从意大利进口到荷兰并在荷兰销售。于是原告Parke,Davis&Co.向法院起诉,要求阻止该进口。欧洲法院(EJC)裁定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参见余翔:《专利权耗尽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欧共体法律、实践及相关理论剖析》,载于陶鑫良主编:《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73-89页。)又如,张今谈到:“实务中,可根据平行进口的具体情况,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合同法分别处理。例如,进口商品不能被证明系来源于商标所有者或经其许可,即可认定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张今:《欧盟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的新进展》,《中华商标》2001年第4期。) 此外,郭丽华把“甲国商标权人将其在乙国的商标权转让给乙国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第三者从乙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的商标产品进口到甲国”这种情形,也列举为商标平行进口的表现形式。(参见郭丽华:《试析商标平行进口》,《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3期,第124-127页)显然,这些情况都不属于平行进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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