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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限制看平行进口

    (三)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
  如果认为平行进口的消极影响相较于积极影响,危害甚大,从维护消费者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可以禁止平行进口,但应设有不受禁止例外。须指出的是,这些不受禁止的例外,与前面有限制的允许平行进口不同,前者是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后者是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两者出发点不同,而且前者允许平行进口的例外情形,比起后者允许平行进口的情形在范围上小得多。
    如果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下列情形的平行进口应不受禁止[26]:
  1,平行进口是为非商业目的或非生产经营目的。[27]比如,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进口、为个人消费目的使用商品的进口;供非营利性学术、教学、图书馆、国家机关保存资料而进口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的复制品。
  2,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临时过境。比如外国交通工具临时过境,该交通工具所使用的零部件,及其运载的产品都不视为侵犯国内的知识产权。进口的产品在保税区加工后又出口的,也不应受到限制,因为这种进口对国内的权利人不构成竞争威胁。
  3,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的产品出口后又返销。美国最高法院在1998年3月的Quality King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著作权人将其著作物销售到国外后,就无权阻止其他公司自国外进口该货物转至美国境内。[28]当然,在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也应如此。原因在于产品来源于进口国的权利人,不会引起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的来源混淆。当然,权利人有权通过合同限制他人的平行进口。
  4,平行进口是依据强制许可进行的。这主要发生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领域,因为其他领域一般没有强制许可的规定。
  5,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的合法进口。这只发生在版权领域,以防止通过版权来阻止技术进出口贸易。
  五、 结语
  我国法律对于平行进口没有明确的规定。2000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11条规定了专利产品的进口权,2001年4月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条也有类似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人据此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的平行进口。在商标权领域,由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因此,当平行进口货物与商标权人的产品因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类似而发生混淆时,商标权人或其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据此追究平行进口商的侵权责任。1999年在我国发生的“LUX”香皂平行进口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侵犯上述理由判决被告进口的“LUX”香皂侵犯了注册商标权。[29]因而在实务上,我国似乎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
  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允许平行进口,但倾向于在立法不作明确规定。[30]我认为,这样只能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因为主张平行进口在一定条件下合法也好,主张在禁止平行进口时设有例外也好,都对权利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限制,而权利限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正当的理由,否则在司法实践上进行权利限制是司法恣意的表现,不符合法治的精神。所以,平行进口问题应在我国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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