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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限制看平行进口

  应当指出的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上述平行进口两方面影响在程度上表现得并不一样。比如,在商标权领域,平行进口引起的来源混淆和不正当竞争可能更加明显。在专利权领域,如果平行进口的产品与国内的产品使用不同的品牌,来源混淆和不正当竞争可能就不会那么明显。而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即使来源容易引起混淆,但品质差异可能微不足道。
  四、平行进口的立法选择
  对平行进口上述各种影响进行政策权衡后,可以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
  (一)全面允许平行进口
  如果认为平行进口的积极影响相较于消极影响更值得鼓励,那么可以全面允许平行进口。但全面允许平行进口,不正当竞争、来源混淆等消极影响等将十分突出,恐怕不容忽视,因而全面允许平行进口似乎不值赞同。而且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态度来看,禁止平行进口原则上已越来越受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肯认。
  在专利权领域,世界各国基本上对平行进口持否定态度。1980年德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司法上对专利权用尽的解释是国内用尽。德国的相关判例也一致赞成禁止平行进口的观点。法国1978年修改的专利法30条明确规定:专利权用尽以在法国国内将产品投放市场为前提。据此,产品在欧共体之外的第三国投放市场不会导致法国专利权的用尽。比利时1984年3月28日的专利法28条规定,只有在比利时国内将产品投放市场,才会导致比利时专利权的用尽。[21]因此平行进口将违法。只是日本1997年做出的BBS铝制车轮案,承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22]令世界为之侧目。在商标权领域,欧洲法院在1998年夏,在对Silhouette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欧共体商标指令第7条建立了绝对的共同体内权利用尽原则。在版权领域,美国是明确禁止平行进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版权法针对平行进口专门明确规定“非依本法规定经版权人所有者授权而将在美国国外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带进美国者,均属对第106条规定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602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进口活动。瑞典版权法第53条规定:“进口享有版权的复制品,只有经版权人许可方可视为合法。”可见瑞典对平行进口也持禁止态度。[23]199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制定伯尔尼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二次专家会议上提出了《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订的议定书的问题》中建议:“除私人用于个人目的而进口的情况外,许可将其作品的复制品进口到本议定书某参加国或构成一个经济团体或一个整体市场的几个本议定书参加国,这是作者的专有权,即使复制品的制作已经得到作者的许可。”[24]这显然是承认了作者在任何情况下的进口权,同时也排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可能性。
  (二)有限制的允许平行进口
  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这里所谓的限制,旨在避免或消除平行进口的上述消极影响,即不会引起不正当竞争和来源混淆等情况。以商标权领域为例,只要平行进口商的平行进口行为未在进口国独家代理商的广告宣传中获得好处,就应允许平行进口的存在: 1)进口国的独家代理商未创造出不同于商标所有人的信誉。 2)在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不同来源。一方面,这既使进口国的独家代理商不垄断该商品的销售,也避免了因平行进口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促进商品之间的公平竞争,降低商品售价,有利于消费者。如在日本派克钢笔案中,法院认为,Schulyro公司虽以“派克”笔商标的独家专用权在日本登记注册,但因其未创造出与美国商标所有人不同的商标信誉,消费者购买派克笔并不是基于Schulyro的广告或服务,而是对派克商标的认同。因此,第三人从香港进口派克笔不在禁止之列。[25]但是,认定上述消极影响的标准弹性很大,立法上如何规定这些限制条件,有很大的困难,而在执法与司法上如何把握这些限制条件就更加难以捉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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