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平行进口不仅仅是
商标法,
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问题,而且是事关国家贸易政策与本国经济利益的问题[12]。其原因在于,平行进口的产品是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在国外合法投放市场的,与进口国的权利人有相当密切的经济联系,因而为政策衡量提供了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法律概念的形成,乃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13]平行进口亦然,虽然从权利用尽的角度似应予以禁止,但从各种利益的衡量看,未必就得出相同的答案。正如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在著作权理论上似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谢,但我国著作权法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14]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平行进口问题没有统一认识。有的学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商品自由流通的角度[15],从中国长时间内基本上仍旧只可能是低价位市场的实际出发[16],支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有学者从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保护独占使用权利人的合理性(例如,权利人花费资金和精力开发国内市场)、保护产品质量的必要性等角度[17],从我国是有潜力的知识产权大国上考量[18],主张平行进口的非法性。可以看出,多数学者在讨论平行进口是否允许时,并没有从权利用尽理论上寻找依据,而是从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权利人保护、自由贸易、促进竞争等政策方面加以衡量。所以,权利用尽理论只是支持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工具,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并不是权利用尽理论,而是平行进口背后的政策考虑。
权利用尽理论由于只存在国内用尽,因而丧失了作为支持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工具意义,因为权利用尽理论只能支持平行进口的非法性,妨碍了对平行进口进行政策衡量。此外,权利用尽理论是从出口国的角度来讨论的,但前面谈到,平行进口的产品并不要求在出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因此即使承认权利国际用尽理论,也无法对在出口国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平行进口做出合法的解释,因为在出口国该产品并无知识产权,无从谈起权利用尽的问题。那么在抛弃了权利用尽理论后,在立法上如何根据政策考虑,灵活规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我认为,应当将平行进口问题从权利用尽理论的樊篱中解放出来,置于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框架中,对平行进口做出立法选择。权利限制本身就是一个政策性原则,可以根据具体的形势做出灵活的调整,以适应平行进口这一个政策性问题。
三、权利限制框架中的平行进口
(一)权利限制原则
权利限制原则指在法律上对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社会履行一些义务。权利限制原则旨在缓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紧张状态,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性原则,在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中都有反映。比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充分考虑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展中国家利益与发达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翻译和复制强制许可制度。[19]《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也规定了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权利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即是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第63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是对专利权人的权利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