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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相对于民法典的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自成一体,涉及传统民法全部内涵,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
  知识产权法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人身权,如著作权上的精神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发明权、科学发现权等,而且包括财产权,如著作权上的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等;就知识产权法涵盖的财产权而言,不仅包括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表现为商标权的取得、专利权的实施等,而且包括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方式。而观察传统民法,人身权主要由民法总则加以规范(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由亲属法予以规范),财产权中的支配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物权法加以规范,财产权中的请求权内容主要由民法中的债权法(主要是合同法)加以规范。可见,知识产权法至少在内容上,已自成体系,自成风格,有与传统民法并驾齐驱的趋势。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长期游离于传统民法,因而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的诞生远远晚于传统民法。当知识产权法还不成规模时,传统民法的体系业已建构成形,因此理论和实践并不成熟的知识产权法,未能跻身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内,而长期游曳于传统民法体系之外,相对独立的发展,实属当然。于是,与智力成果和营业标记相关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论是其支配权内容还是其请求权内容),一概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范,历经数百年,知识产权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逐渐形成了充分的自治性,以至于与传统民法在规范内容上整体相近,既非调整财产支配权的民法之物权法所能比拟,也非调整财产请求权的民法之债权法所能参照。如果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势必要照顾传统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将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位置,从而破坏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立法传统。如果继续在民法典中保持知识产权法数百年来形成的规范模式,将其人身权、财产权规范,以及财产权中的支配权、请求权规范集合在一起,则又将严重有损于民法典整个体系的逻辑性。
  三、知识产权法包含了大量的行政方面的公法性规范,与民法典的私法自治理念不相协调。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的介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以平和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比如,在权利取得方面,设有专利、商标的申请、审查、公告、批准等行政程序;在权利行使方面,设有商标转让核准、使用许可备案,专利转让登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等行政规范;此外,还设有专利无效、商标争议裁定等行政措施。公法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与私法规范几乎各占半壁江山。传统民法为践行私法自治理念,虽然在物权法、亲属法等领域设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而知识产权法却与之相反,其各个领域几乎都置身于行政权力的统治之中。如果把这些公法规范连同知识产权私法规范一并纳入民法典,由于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的私法风格大相径庭、大相异趣,将显得不伦不类,并且会破坏民法典的私法气质及其私法自治的形象;如果除去这些公法规范,只把知识产权私法规范纳入民法之中,也不具操作性,因为这些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已是唇齿相依,不容分离。专利权、商标权等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无效或撤销等重要事项都有赖于行政程序始能完成,让知识产权制度脱离公法规范,将丧失其完整的体系,反而违背了民法典追求体系化的目标。所以,与其将知识产权法分割为两部,私法规范部分吸纳于民法典之中,公法规范部分保留于民法典之外;不如像公司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商事法一样,在民法典之外设知识产权单行法,以克服这一矛盾。事实上,商事法之所以保留在民法典之外,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公法规范尤多,难以与民法典传统的结构体系和私法自治品格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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