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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是禁忌 ——谈个性化车牌是否侵犯商标权

  当然,商标法52条第(五)项所涵盖的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有的人认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实施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行为,对于商标权来说,就是以是否使用了该商标名称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在车牌上使用像“IBM”、“TCL”等注册商标,尽管使用人未有获利,但在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行为。(参见吴兆祥:《个性化车牌是否踩入侵权“雷区” 》,《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8月30日,第3版。)使用了商标名称就是实施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对商标侵权做出这样宽泛的解释,简直要把“商标权”变成“商标霸权”了。试想,如果将自己的小说取名为《长虹》,就构成对“长虹”商标的侵权,岂不天下大乱?因为照此推论,凡是被某一商标包括了的文字、字母、数字、图案、形状,他人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再使用了。然而,即使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也没有达到这样高的保护程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没有扩及到:凡是使用了该商标名称,就会构成侵权。
  二、个性化车牌借用商标名称是否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
  有的人认为,个性化车牌使用著名商标名称,虽然不属于商标法52条规定的对注册商标权侵权的行为,但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商标法的原则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公众误认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吴兆祥:《个性化车牌是否踩入侵权“雷区” 》,《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8月30日,第3版。)根据法律原则来判定侵权,必须要有相当的理由,即某一行为违背了立法的目的。那么,法律保护商标的目的何在呢?我们知道,商标是区别产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记,因此法律保护商标,主要是为了防止别人未经许可的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造成来源混淆,从而对商标权人的产品销售和商品信誉构成侵害,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这种来源混淆的实现,表现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作自己产品的商标,或者将其商标当作自己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从而使消费者以为自己与商标权人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导致误认。因此,要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定侵权,需要证明个性化车牌借用著名商标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产品来源混淆,造成了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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