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校园卡说明书中“好处5”的规定来看,移动通讯公司的做法似乎并不构成违法搭售。因为,对于预配的“全球呼”,用户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如果不需要“全球呼”的服务,用户可办理取消手续,而对于需要“全球呼”的用户来说,这可真的是一种好处,怎么能说这是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取消”。移动通讯公司通过校园卡的说明书为购买者规定了一种义务(这种规定被美名为给予用户的“好处”),那就是,不需要“全球呼”服务的校园卡用户得向移动通讯公司履行一定的取消手续,否则他将为此每月付出5元的代价。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的选择就不是自由的了,因为,如果他选择不接受这种服务的话,他就得履行一定的义务,而当履行这种义务付出的成本与所能挽回的损失相当时,购买者的选择就变得困难了。同宿几个舍友的情况与笔者一样,在取消与不取消之间难以选择,而最终都以5元的代价,违心地接受了一种从未使用过的“服务”。可见,移动通讯公司预配“全球呼”的做法限制了购买者的选择自由,违背了购买者的意愿,违法搭售了传呼这一服务。
我们知道,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默认的方式才可认为是一种接受的表示。在通常的情况下,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以购买者发出要约为开始,而以经营者的承若为交易的达成。如果反过来由经营者向购买者发出要约,同时规定,如果购买者不做否定的表示就表示接受,显然,这样的“要约”将是无效的。移动通讯公司的做法就有似于此。还需要指出的是,用户购买了校园卡并不表示接受了移动通讯公司关于预配“全球呼”的规定。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移动通讯公司关于预配“全球呼”的规定因为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从而是无效的。
二、消费者的选择权
移动通讯公司违法搭售“全球呼”的做法所侵犯的是消费者享有的选择权。消费者的选择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自主选择的权利。我国《
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尝、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9条也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由此可见,消费者的选择权最大的特点就是自主选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不应被设有障碍,如果消费者是为了避免可能带来的损失而作出某种选择,此时,消费者的这种选择就是不自主的和不自由的了。移动通讯公司对选择不接受“全球呼”服务的消费者设定了义务,如果消费者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将遭受损失(每月5元),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达到搭售传呼服务的目的,这种行为无疑侵害了消费者所享有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