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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完善当事人的合法举证方式。当事人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证据的原因是复杂的,既可能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也可能是对法律的无知及漠视,还可能是对法律认识的偏差。对法律认识偏差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但不可否认,其与法律对当事人合法举证方式规定的不完善有着密却的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同时,并没有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规定。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发展,本来由法院承担的调查责任逐步转移到当事人手中,从而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在这一背景下,法律除了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外,也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合法取证方式,以尽量杜绝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就取证方式的完善而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中规定的一些证据开示方法可供参考:如录取证言,即经一方当事人提起, 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官员让证人宣誓以后从该证人录取证据的方法;质问书,即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被质问的对方必须以书面作真实回答的方法;要求提出文书及其它证据,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外第三人提交他们所有或控制下的文书及其它有体物的方法:自白要求,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文书的成立与否、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表明态度的方法,等等。[10]这些开示方法是建立在彻底当事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并不一定都符合我国的国情,但不可否认的是,它有利于沟通双方当事人的联系,增加当事人合法取证的手段,可以为我国当事人合法取证方式的完善所借鉴。
  
【注释】  注释:

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于何家宏主编:《证据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277页。
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政法学刊》2001年第6期。
Adrian Keane, The Moden Law of Evidence, Butterworth, Fifth Edition, 2000, p.25.
I.H.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Sweet & Maxwell, 1999, p.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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