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缺陷和不足,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修改民事证据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违基本法理,并且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和科学性。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只能走修改民事证据制度这条路,以法律(特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来规定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已经没有给司法人员在证据制度方面留下多大的改革空间,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瓶颈,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在立法上有三种操作方法,一是修改现行《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二是独立制定可以同时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证据法典;三是分别制定只使用于单个诉讼法的证据法典。从立法技术层面看,第一种方法要容易一些,但就修改程序的启动而言难度较大。后两种方法的启动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但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难度却比较大,例如都涉及了三大诉讼证据制度内容的统合与分立的问题,独立的证据法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等诸多问题。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证据制度完善和发展都应坚持与中国国情相吻合,同时又具有时代的特性。
(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并区分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冲突的衡平,而价值衡量的结果往往因时代价值倾向的变化以及具体案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以适应个案的需求。
《若干规定》第
68条把判断是否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权力留给了法官,这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做法。但是,这一判断标准仍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的操作。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非法取得证据的方式、手段、违法情节、侵害的客体等比较复杂,因此非法证据是否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应当分为两种情况:(1)绝对排除通过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公民的基本权利为《
宪法》所直接规定,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使用严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证据的情形层出不穷,如擅自开拆他人信件或阅读他人日记获取信息;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微型录相机进行秘密录相;窃听他人谈话并作记录;盗窃、抢夺他人物品作为证据资料,等等。通过这些方式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绝对排除,以遏止当事人的非法取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既是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果,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2)通过轻微违法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证据资料的取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但并没有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仅仅是违反了司法管理秩序,而这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能极为有利。如果同样绝对地否认这些资料的证据能力,势必严重影响,甚至阻碍案件事实的查清,不利于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解决,这就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对于这些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应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以适应个案的不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