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为刑事诉讼所确立,并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早期的习惯法国家中,证据并不会因为其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不被采用。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不论是在法律或者是在传统方面,警察都不被认为是区别于平民的实体,警察只是被雇佣来履行义务的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比平民多。在双方力量差异不是很明显的背景下,非法取证的危害性并不像现在被广泛认识,更为甚的是,排除非法证据还被认为是对司法行政的一个巨大障碍。[5] 情况后来发生了变化,警察等公权机关的力量急剧膨胀,在打击犯罪的目标下,司法机关的权力经常被滥用,非法取证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地危害了公民的人权。因此,出于保障公民人权的考虑,习惯法国家开始采用非法排除规则,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来遏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在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两难选择面前,也逐步偏向了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特别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赋予了法官对非法证据采用与否自由裁量的权力。
在民事诉讼中,取证主要由当事人进行,而当事人的力量被认为是相对平衡的。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以普遍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不经常被论及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具有其必要性,理由有二:其一,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能因权益是否容易被侵犯而有所偏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便是通过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以有效遏止非法取证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司法机关享有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特殊权力,因而其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容易发生。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只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因为非法取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容易发生。因此,出于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考虑,也应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逐渐萎缩,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为了胜诉,势必千方百计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与以往相比,当事人的非法举证行为更容易被诱发。此时,确立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
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这也导致了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的规定付之阙如。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仅有简单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正当程序,即“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违反该规定所收集调查的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对证据的审查上,《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4条第3款),“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65条第2款),“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认定事实的根据”(第
69条)。这些规定表明,法院审查判断证据最重要的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即使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但只要是真实的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也是可以被采用的。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与我国长期以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传统司法理念是分不开的。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指导下,“必然强调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在立法上便规定法官审核证据时,立足于证据的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从而忽视了依据其他标准判断证据是否适格的问题”[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