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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

  就首要条款的性质而论,正如凌祁漫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它具有内容条款性和效力优先性。13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PANNELL。V。UNITED STATES LINES(1959AMC 935,263 F。2D 497)案中认定:“‘在某一法规并入提单之场合,其条款仅是提单所证明的合同条款’这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法>并非作为法律而适用,承运人可以订立低于每件500美元的责任限制,定义何者构成一件,限制时效少于一年。”14对缔约国而言,无论是否有首要条款并入提单,提单均受公约约束;若法院地国为非缔约国,则公约并不适用,而应适用法院地国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如果该国没有此种法律,才能适用之。假若首要条款指明的是内国法化的公约,它并不比法院地国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即便适用之,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既不是适用公约,也非适用法律,而是作为提单的一项条款被适用。这便是首要条款与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本质区别。
  再从首要条款的文义上看,paramaunt一词具有最高的,至上的,首要的,主要的之义。15顾名思义,该条款本义在于使该条款成为提单合同至高无上的基础条款。依意思自治原则,提单当事人得自由选择适用法律。但此种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不违反公共政策。16选择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又无法推定。则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提单适用法律。在海运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因素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所在地,假若其也是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的主营业地。17
   首要条款往往与法律适用条款并存于提单中,这本身即说明两者并非一回事,否则逻辑上不通。前者适用范围一般限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指单位责任限额、时效、免责和除外责任等项;后者范围更广,凡是提单条款均受其制约;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前者性质上是一种合同条款,但又是不容任意选择的,后者是法律,得自由选择;
  根据上述我们可以给首要条款下个定义:它是为了强制适用某一公约或其已内国法化的公约,根据法律规定,或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为了享受公约的利益,将其并入提单作为提单的条款,对该公约缔约国法院,及该有关国家的法院而言,具有高于其它提单条款效力的特殊条款。而提单法律适用条款(applicable law/governing law)又称作法律选择条款(choice of law)则是指在关提单的任何争议应适用某一法律也即准据法(proper law)解决的条款。因此,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既不是更不等同于首要条款。
  二、 提单适用法律的重要意义
  与租船货运合同不同,提单由于其当事人并不处于同等地位,因而受到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的干预。如今《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业已分别在各国生效实用。其中海牙规则有88国签署,已在84个国家和地区生效;威斯比规则有35国签署,在21个国家生效;而汉堡规则有42国签署,目前已在21国生效。18各国有的直接采纳作为内国法适用;有的稍作改动后颁行;有的则作较大删改或保留后实施;也有一概不批准采纳上述任何公约者;因此,在国际海商法领域,适用法律变得十分复杂,而其重要性怎么强调也不为过。加拿大的Willian Tetley教授在其“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赔偿限额的比较分析”一文中,列明了世界上九种赔偿限额的类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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