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一起重大涉外海商纠纷案的判决
郭国汀
【摘要】一、 案情
1996年11月,福建南平福盈电池有限公司(买方)与南韩NOCKET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总价为CIF福州3,775,420美元的LR03型碱性圆柱状电池生产线的进口合同。卖方于11月21日向原告南韩第一火灾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海运一切险。上述货物于11月23日装上“金龙”轮自A港开往香港,同日第一被告香港宏意船务企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在汉城签发第40004号清洁已装船提单,载明货物分装九个集箱,毛重为60180公斤,总件数为21箱;同时批注CY-CY;背面条款规定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免责适用《海牙规则》;(在托运人订舱随附的包装单上,列明了每一箱号内装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其中第16和17号箱重均为8250公斤,但提单上未具体载明哪个集装箱下货物件数或重量)12月8日第二被告恒辉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发第968201号二程提单,其签发的集装箱装箱单上却列明重量为4629公斤(据称此数据是第一被告所供)12月23日二程船“利风”。轮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次日卸货后,第三被告福州港务公司在将集装箱装上卡车运往集装箱堆场院途中,在卸下完全相同的另一个集装箱后,司机在未将转锁装置重新锁上的情况下,继续朝前运送,结果在180度转弯时,第4002501号集装箱从拖车上翻倒在地,致使内装条16、17号木箱包装的机器设备严重损坏。97年1月13日经公证检验人理算确认货损金额为456,765美元。原告理赔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并于97年12月1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三被告。该院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第一、二被告应对本案货损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就货损赔偿可享受《
海商法》第
56条的责任限制,提单中注明在集装箱中的货物件数,应以集装箱内货物件数计算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以两件计为1333.34SDR;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港务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将其作为被告不当,应予驳回。我认为本案涉及中国
海商法数个法律、理论及审判实务倘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因而实有加以深入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