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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固定物、浮动物? )争议案的反思



【关键词】船舶碰撞、船舶触碰、固定或浮动物、机损、爆炸
【全文】
  三、 本案争议问题
  1、 应以何种保险条款制约保险合同当事双方?
  2、 应如何解释确定“船舶碰撞”、“船舶触碰”、“固定物和浮动物”的法律含义?
  3、 事故原因属机损还是爆炸?
  四、 评析
  第一项争议涉及新旧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普遍意义不大;第3项争议则是事实和证据问题。本文着重分析第2项争议因其对海上保险实务有着重大意义。
  198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但该条未规定触碰更未明确触碰的对象。第五条之碰撞责任明确规定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款实际上将触碰的具体对象明确限定为上述五项。若仅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本案因发动机吸入芦苇所致损失无论如何不可能被解释为船舶碰撞。
  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3颁布的《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十二)将碰撞解释为: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该解释不仅将船舶碰撞扩大解释包括船舶触碰,而且进一步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本来不存在的固定物和浮动物加入该解释。由此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同时由于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一)2、“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二)1之“碰撞责任 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预见如果不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解释,将来保险人很可能面临巨大风险却并不能据此收取应得之附加保险费。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无论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或是保险条款制定者本意、还是逻辑及其历史渊源上看,均违背保险法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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