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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

  ……被掷出了那个常态的社会,被认为是一个不正常的人,要重新复归社会你就要不断地与这种耻辱作抗争,但这种耻辱却一直压制着他的尊重和爱,宽恕在不赞成中急速地终止,犯罪行为人与其他人的差异被不断地放大,并与常态的社会赿离赿远。“重新复归的耻辱”控制着犯罪,犯罪行为人的标签把他们朝犯罪亚文化不断推去。
  刑事和解的当代方式
  诸如争议双方所获得的较高满意程度、对司法程序的更好的理解(人性化司法)(Umbreit, Coates, and Kalanj 1994)、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害者当中的恐惧(Umbreit and Coates 1992)、很高的赔偿协议达成和实现比例(Umbreit et al. 1994)、参与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人比未参与者更少再犯严重的刑事罪行、对愤怒的渲泻和宽恕、顺从等情感的抑制的体验等收效已被归功于当代的刑事和解程序(Coates and Gehm 1984, 1989),
  然而,在许多和解参与者中仍然存在着一个这样的反语,在被害人或犯罪行为人或社区可以体验因参与和解所带来的利益之前,他们首先必须努力地劝说被害人克服人所固有的怀疑和犹豫去面对曾经伤害过他的人,除非劝说的技巧能得到很好的运用,否则的话,前述的种种因刑事和解而带来的利益都将无法实现。Umbreit (1995)将这种现象称为“宽恕的两难”,尽管事实上这种讽剌和前述的利益一样都是一种潜在的未来之利。
  虽然宽恕和顺从都是在和解协助者的帮助下双方对话和相互帮助所可能带来的潜在巨大利益,但是这种宽恕和顺从都必须出自于双方的内心和真诚才真正的富有意义。在这里同样存在着两难:一个人对宽恕和顺从讲得赿多(以试图鼓励人们参与和解),被害人参与和解以体验宽恕所之心的可能性也就赿小。
  因为刑事和解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两难,除非双方真正在内心里达成了和解,否则,前面所提到的一切社会利益都将是一种“潜在的“状态。
  参与和解的人员和理由
  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基础性问题是:为什么被害人还会自愿再次地把自己置于有可能唤起因突如其来的犯罪而引起的痛苦情境中去?在传统文化里,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其他和解参与人之所以参与和解是因为各社区内部固有的规范。今天,当被问及一个人面对犯罪行为该如何之时,人人都有着相互冲突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事实上,我们对个体的人为什么要参与这样的会商知之甚少。
  参与刑事和解程序通常被被害人理解为是自愿的(Coates and Gehm 1984, 1989; Umbreit 1994),但并不是所有被邀请参与和解程序的人都这样认为。众多的调查研究表明自愿参与和解程序的比例变化幅度相当大,范围大致在27%至63%之间(Umbreit et al. 1994)。最为普遍的幅度是在40%-60%之间(Coates and Gehm 1989; Galaway 1988, 1989; Gehm 1991; Marshall and Merry 1990; Umbreit 1995).下表所说明的是在调查人员中自愿参与和解程序的比例情况,达成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数据来自于中西部的六个VORP调查点。
  表一
  调查人数和参与和解人数的百分比,协议达成及履行情况
  调查项目 调查基数 百分比
  所有适格案件 535 100
  参与刑事和解数量 250 47
  达成协议情况 228 43
  协议完成情况 203 38
  也许其调查报告中所说的在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近90%得到了履行是真实的,实际上有大约一半的案件在参与刑事和解之前就已得到了消解。是什么因素导致如此?还很少有直接针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参与刑事和解的比率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和被害人的诸如性格、年龄、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职业等个别因素无关(Coates and Gehm 1989; Gehm 1990)。在随后对通过被害人采访所得来的数据进行定性分析,Umbreit et al. (1994)发现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两个哲学观念上的倾向:一是认为参与刑事和解是对法庭尽其应尽的“市民责任”,另一种观念则最好描述为是对犯罪行为人抱一种“帮助倾向”。
  在对中西部地区分别处于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五个司法管辖区所采取的刑事和解方案进行的研究中,Coates and Gehm (1984)考察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法庭及和解程序的参与人员对和解成功的定义、法庭判决对参加和未参加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的影响等内容。也采访了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调查中运用了两类犯罪行为人作为样本:一类是参与了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与此相对应的是在同一司法管辖区,但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并未对该案在这段时间内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那些未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其不愿参与和解的主要理由大致有这样一些,如“不值得这样”、“损失很小”或“太忙”。
  后来,Gehm(1990)对这些同样的问题再次进行了调查,他对七个参与全美范围内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调查区域所提供的数据进行了分析。这些和解方案既包括由法庭和私人组织的,也包括由一些非营利性机构组织的。所提供的数据在时间跨度上大约有18个月。当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属同一种族或被害人仅仅是一个单位(如其作为学校、教堂或商业组织)的代表而不是个体的被害者之时,他们与犯罪行为人进行面对面的直接会商和解的可能性更大。同时,一些轻罪案件比重罪案件之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也更大。由于大部份的案件都是轻罪案件,因此,这里所提到的数据就显得有那么一点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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