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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弱势问题的分析

  例如在经济领域,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从政治上讲,都是“人民”的企业,从法律上讲,民营企业的权利也受到法律明示的保障。但是,由于公权的参与,两者权利显然是“实际”不均等的。国家计划、财政部门,可以决定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但民营企业却没有相应的待遇。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不计成本的银行呆帐制,但民营企业的银行欠款,却可能成为追究严厉法律责任的理由。在国家公权的干预下,行业的垄断并未减弱,民营企业的行业准入障碍重重,严厉的行政审批制度与国有企业的境况形成强烈反差,国有垄断并未消减。由于公权没有制约,权利的平衡打破了。
  司法不公,是形成弱势人群的又一原因。如果公权的滥用形成权利弱势的初始现实,司法体制能予以及时矫正,权利弱势的处境就可能改善。但是,当司法体系也成为公权的滥用者,权利弱势人群的最终形成就不可避免。在司法不公的情形下,人们争取权利救济,需支付的成本,可能十分高昂,甚至高于救济标的。当人们为维权支付巨额成本不能扭转局面的时候,权利均衡与社会和谐也随之消失。
  文化影响也是权利弱势产生的原因之一。由于欠缺平等观,自高一等或自低一等的社会角色认知,也极大影响权利的平衡。自低的权利意识,失去了维权的动力之源。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权利与权力关系方面,就是在并行权利之间,也存在单方权利弱势化的情况。平等主体角色认知失误,将平等关系演化为管理关系。如平等法律规则《合同法》旨在创造、固化平等的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缔约方合法的通过权利让渡,实践中形成非平等合约。在商场与商场经营户之间、在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常常出现这样的非平等合约。合约一方在另一方权利让渡下,演化为从属性质的管理关系。又如,根据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基层群众自治权利标明了自治体内成员的平等性。但是,许多情形下,自治组织及组织领导人产生后,自治体内成员的平等性逐渐消失,形成管理关系。笔者相信,这样的权利弱势化,是文化导向的原因。
  三、 关于权利弱势处境的改善
  1、公权法定。在法治化过程中,我们接受了法定主义的观念。在公权领域,应当确定公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一切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根据明定的法律授权行使权力,没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否则构成非法。这里讲的权力行使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指凡使用社会公共经费,行使实际社会管理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指出的是,法律授权必须具体,不宜抽象、含混。因为从立法的经验看,笼统的授权,必然帮助权力扩张,即引起权力最大化扩张的问题。比如,抽象的“管理”、“领导”这样的各级立法普遍使用的术语,往往是公权膨胀的法律催化剂。因此,对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者定出规矩,特别是对直接进行社会事务管理的层级,将权力明细化,尤为必要。事实上,近年地方政府的一些做法,也证实了公权法定的积极意义。如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及各部门审批事项予以明细化,并规定未法定范围外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这样的在法治化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的举措,形式上是公权的自我褫夺,从法治角度看,它一定程度体现了公权法定的观念。当然,清理行政审批引发的公权法定尝试,尚处于“贤人政治”的范畴,但这样的具有法治意义的本土资源,需要关注。
  笔者相信,加快公权法定进程,辅之以社会谈判机制的构建,将有助于权利弱势群体处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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