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新中国建立前还是新中国建立后,作为“预审”一词所代表的中国式的司法制度,其具体的内涵均未得到详尽和明确的解释——尤其是立法解释,抛开建国前不说,从1979年和1997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来看除了在法条中象征性地提到预审一词以外(1979年
刑事诉讼法仅于第
三条提到一次,1997年
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
三条、第
90条提到两次),对预审并无其他的解释。如预审的性质、预审与侦察的关系、预审主体、预审的客体、预审活动的内容等等都未得到很好的解释。理论界对此也没能形成一个共识,就预审的概念也是各执其说,众说纷纭。有学者就此总结出了近三十种有关预审的概念。[4]
从实践工作来说,预审与侦察的分设必须是预审要有明显的区别于侦察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笔者曾在教学中这样向学生解释:“侦察重在破案,预审重在定案”,但是仔细想想“破案、定案为什么不能由一个部门来完成?”又将预审一词解构为:
预审 审理 整理(案卷材料、)
预 审 审讯
先 查 调查
这样似乎还是无法解释预审与侦察之间还有多大的区别,因为诸如审讯、调查等工作侦查部门一样的在进行着,或者做得还比预审部门的工作人员更好。因为预审制度缺乏其独有的工作方式或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而导致预审制度在恢复近二十年后重归与侦察的合并,是否基于类似于“凡在预审中可以实施之处分,侦察中皆得为之,尤无需此重复之必要”的旧识,想来不得而知。
理论界在将我国的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进行比较时,更多地是停留在预审制度的阶级性和政治目的性方面的比较,论者在比较我国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的目的时认为“我国预审制度的目的是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真相,追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预审或是确定是否起诉,向何种法院起诉,如法国;或是审查证据,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英国;或是确定是否符合审判条件,如德国。”[3]但是笔者认为,前述的这些差别仅是一种表层的差异,从本质上来说,预审制度的诞生其根本宗旨还是在于通过预审来实现对被告人的人权的进一步的保护(就如前文介绍的那样,在美国预审制度被称之谓Screening procedure——筛选程序)。这应当是不同的意识形态下的国家都设立预审制度的共同目的——而且是更深层次的目的,也是根本目的。倘若这一目的有异,我想就没有将我国的预审制度与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进行比较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