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其主要职能可以概括为这样三点:
1、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案件是属轻罪或是重罪进行初步划分,并对轻罪案件做出实体处理;
2、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案件证据是否足以支持控方起诉主张。根据证据审查结果,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预审法官以其所拥有的侦查权能开展进一步地深入侦查,以收集起诉所需要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则由治安法庭做出对起诉不予支持的决定。
3、对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侦查在正当程序之下进行。
抛开国与国之间在政治体制、诉讼模式、侦查权力的配置等方面的差异不谈,笔者拟就我国预审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做一些分析,探讨前文所提到的一些问题。
二、我国预审制度的批判性回顾
众多的论者每每论及中国的预审制度时总将其历史回溯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即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就颁布了《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即第六号训令)。《训令》第一条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侦察、逮捕和执行预审,国家政治保卫局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审讯和裁决。并以此作为我国预审制度的萌芽,进而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政权制定的《审讯工作须知》、拟定的《审讯术》、,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政权制定的《审讯工作基本条例》、编写的《审讯学》作为预审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健全的标志。[1]但对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的预审制度其确切的含义论者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当时所指的预审制度就是基于与资产阶级革命早期一样的历史背景而有的产物,或在操作规范等方面向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有所借鉴,否则何以也称之谓预审制度?尽管论者把审讯也就当成了预审的代名词——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样解读。而且把审讯就称之谓预审的这种说法也就一直到今天都被广大的人们所沿用着,无论是外行的新闻媒体还是“内行”的业内人士均无太多的例外。
1955年公安部在第一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议,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统一建立了独立的预审业务部门,1965年公安部召开第二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提出了“不枉不纵”的工作方针,随之而来的十年“文化大革命”预审制度随“公检法”机关一道被砸烂,1979年公安部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修订了《预审工作规则》重新确立了预审制度,并以预审与侦察分设的模式一直存续到近年的侦审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