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必要的补充说明
1、在王、黄的转让纠纷中,敝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1999年11月26日与黄民权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在东院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固执地认定此补充协议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并且仍然有效,——仿佛这也可以成为东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另提醒: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但既然再审判决书中认定王、黄《转让协议》不是公司转让,黄民权当然不能代表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黄民权的签字现在看来当属无效。执行人员固执地认定补充协议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可能是没有搞清补充协议“补充”的含义。事实上,在东院向敝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将攀枝花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你公司的房屋和露天经营场所(即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交付给黄民权”,这就意味着东院还是承认所谓的强制执行的另一个依据是: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不是敝司与黄民权个人签订的合同。而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约定,实际上已于2001年8月10日终止。因此,执行人员固执的认定无异于“口头审判”。
2、东院所谓的执行或强制执行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严重违法的:仿佛东院或其他任何打算要进行这种执行的法院是黄民权的雇用组织——在替黄民权讨一桩并不存在的债务,这不仅扭曲了法院的权能,贬损了法院的形象,而且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东院(或中院)真正应该做的,是建议黄民权对敝司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是否需要执行则是诉讼判决生效之后的事。当然,敝司肯定是会应诉的。
四、权利保留声明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敝司出自对法律谦恭的敬畏,对于东院即将着手进行的强制执行,敝司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同时保留如下权利:
1、敝司原则上的支持不意味着对东院(或中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的承认,也不意味着对敝司与黄民权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的承认。
2、鉴于东院(或中院)在执行中业已存在的“口头审判”,以及本异议书送达东院及中院后,东院(或中院)的强制执行必然意味着执行中对敝司有非法判决,敝司依据《
刑法》第
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对有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