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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书

  但是,当再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时,不仅仅是对王、黄《转让协议》性质认定的错误,而且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和权利的转让。而令人费解的是,在再审判决书中,法庭已确认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转让股权给黄民权的事实。
  2、即便再审判决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即将王、黄《转让协议》性质认定为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黄民权——是合理的,但又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敝司与王银川所代表的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王、黄《转让协议》如果被认定是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而非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或公司转让的行为,则理当应被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为什么要在王、黄《转让协议》的效力上作出违背逻辑的认定?想必有两种可能。⑴再审法院实际上认为(不像判决书中公开表示的那样)王、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是公司的转让(考虑到再审和二审实系同一法院,再审法院应有此能力),——按前述,这种认定是正确的,而且公司的转让实际上是通过股权转让进行的,因此不必征求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业务往来人的同意。⑵再审法院因自己使用“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一词而有意无意(到底是有意还是无意,敝司不能确定)发生了自我误导。“经营权”含义较为复杂,但“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的含义却是清晰的,包括两方面,①以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敝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使用权为基础,②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前者的转让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后者事实上不可转让。再审判决使用“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一词,似乎此经营权可以只有后者,不必以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取得的使用权为基础,因而可以非常高明地规避法律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当然,想必法院不会有意这么做,可能是因为认识上的不足,——但再审判决书为什么要回避敝司与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
  综上几点,一审、二审和再审因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不同,因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认定(其他证据仅是一种补充)。但按上述,从一审、二审至再审,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的质量在逐渐下降,这令人匪夷所思。应该说明的是,再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合理之处,但其合理的理由绝不是再审判决书中陈述的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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