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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书

  当然,东院(或中院)在执行中可以坚持认为敝司交付自己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为中院再审的判决结果,也可以坚持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说的“法律文书”,但这实际上意味着东院(或中院)在更改已生效的司法判决,——这是一种非法司法。
  二、似是而非的判决书
  剖析中院的再审判决书不是敝司应尽的义务,但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敝司的合法权益,敝司冒昧如此。
  王、黄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出入极大。之所以如此,实系三次审判中对王、黄《转让协议》的性质的认定不同。王、黄《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银川、王剑平是股东,王剑平是法人代表,王银川是法人代表的授权人)将现经营的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转让给乙方(黄民权)经营管理”。
  关于王、黄《转让协议》,一审认定是股权转让,二审虽未明确指出但实际已认定是“公司整体”的转让,再审认定“转让的标的是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及其下属的攀枝花市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换言之,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
  敝司认为,一审的认定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判决不尽合理),二审的认定有一些误解(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因为关于“公司整体”的转让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敝司不才,如果谁知道其他方式,请一定告诉敝司)。再审认定转让的是财产和权利,就似是而非了。理由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同时也意味着公司财产和权利的转让,当股权转让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股权受让人事实上就有了对公司财产的经营权。从王、黄的《转让协议》看,王、黄可能是因为没有搞清这种关系,也可能是为了强调,才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首先是市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才是公司下属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标的中的前者包括后者,而不是相反。因此,王、黄的《转让协议》应是公司转让,转让的方式理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二审的误解在于,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经转让只剩下一个股东时,二审武断地认为无效。换言之,在二审看来,某个股东收购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达100%时无效,而99.9%是有效的。而一审之不尽合理,在于尽管一审判决中认为股权的转让可以导致公司经营权的转让,但公司在转让前后所负的债务可以由股东各自承担,这事实上已经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它的股东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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