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行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非刑罚处遇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与挽救,而不是进行惩罚与报复,是以,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处理时,我国尽量控制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范围,而力求适用社会性、行政性的非刑罚替代性措施,减少其“刑事污点”。其方式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社会zz教等。如我国新《
刑法》第
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便对未成年人犯罪施行非刑罚性替代性措施作出了立法规定。这一规定为繁荣我国丰富多采、著有成效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帮教措施、促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奠定了法律基础,功不可没。
(二)、保护性关押
早在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发布的《
劳动改造条例》中便对此作出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第
三条),“少年犯管教所应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第
二十二条)。为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中对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分开关押、管理并在照顾其身心特点的情况下进行教育改造这一制度定下了基调。其后,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
监狱法》(第
三十九条、第
七条、第
七十五条)、《
看守所条例》(第
十四条)都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确认与完善,从而确保了未成年人犯在审前羁押与判后服刑期间都与成年人犯相分离,这不仅可以使其免受成年人犯的压迫、欺凌、污染、传染、教唆,而且还可以受到与其性别、年龄、个性、身心状况相适应的照顾,得到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等方面的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