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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

  (三)、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而我国始终一贯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是以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早在建国初期便基本确定下来。如1951年10月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对于18岁以下的少年罪犯,即使情节严重,罪当处死,也不能处死,可实行强迫教育,强迫劳动,进行改造。应当教育全体公安干部了解,这些少年犯是可以改造的,也必须进行改造。”我国一九七九年《刑法》第四十四条则规定,犯罪的时侯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有一定的倒退。但根据这一规定,1.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已满十四岁才负刑责),不管所犯罪行如何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缓);2.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只有当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是指实施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情节特别恶劣和后果特别严重。3.既使在符合“已满十六岁”和“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双重条件下,也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4.在司法实践中,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只要他在二年死缓期间不是抗拒zz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一般都不会执行死刑,如果在死缓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二年缓刑期满,还可依法减刑。也就是说,七九年《刑法》虽然没有从立法上保证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基本上保证了这一点。正是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及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我国九七年新《刑法》在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程序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设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特定的身心发育状况、生理心理特点密切相关,是以要求具有较丰富的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等专业基本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专门人员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以确实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在我国,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率先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少年法庭的建设已在全国得到了普及。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并遂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并在《通知》中分条对各部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的建设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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