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面的比较,新修改的《
刑法》在这一条款上1.删除了囗袋罪,增强了可操作性,真正做到罪刑法定;2.明确了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仍未对此作一明文规定;3.删除了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最易犯的盗窃罪(包括惯窃罪、重大盗窃罪),从而切实降低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概率;因而从立法上加大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同时也更加契合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精神,比之于七九年《
刑法》有着明显的进步。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除遵守上述法律原则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抢劫罪);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较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偶犯的;盗窃亲近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不满十四周岁)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强奸罪),从操作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而是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其智识能力相适应的。
(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严重或恶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判处适当的刑罚,强制改造,但应当比照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取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是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如果无家可归或家庭实在管教不了,要求政府帮助教育的,可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zz造。”初步确立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我国七九年《
刑法》与新《
刑法》都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政策作了总结。在这里,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这是一硬性规定,没有任何弹性。是以,法庭在对未成年被告量刑时,必须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减轻处罚)。至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庭对未成年犯是适用从轻还是减轻,以及如何掌握从轻与减轻的幅度,则要根据具体案情与未成年犯本身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初犯、偶犯、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本人一贯表现等等而定了。如对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且有不列情形之一: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则免除其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