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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

   在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年龄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比1979年制订的《刑法》有着明显的进步。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一“囗袋罪”,因为,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含哪些罪种,什么样的罪才算得上是“对社会秩序进行了严重破坏”?这一立法技术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较为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因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是以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统一执法,更有可能因赋与法官太大的主观裁判权而任其随意出入人罪,带来司法腐败。虽然,后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解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指强奸罪、重大盗窃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犯罪。但明确性仍然不够。第二,本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形态未作区分,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同时还与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正由于这一规定的不够完善,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作出解释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形态作了规定。但不足的是,这一司法解释未能继续深入,没有规定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过失犯其他“犯罪性质与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罪行包括过失杀人是否该负刑事责任。第三,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盗窃罪(主要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是否该负刑事责任?这仍需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其对自身行为的辨别与理解能力来考查。盗窃罪的罪行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盗窃标的的物值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这并非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完全辨别的。比如说,一个十五岁的少年在参观博物馆时顺手牵羊拿走一幅他很喜欢的国画(即遂或未遂),在他的认识中,这幅国画只是一幅很好看的画而已,而根本不知文物为何物,更不知文物的等级之别了。我们是否认为他应该要为此而承担最来历的刑事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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