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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


陈荣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实体 程序 执行 处置
【全文】
  一、概述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注目。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制度以处置、遏制、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便成为各国政府 孜孜 以求的目标。自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少年法庭法》以来,各国政府纷纷效法,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国情、法律传统、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状况以及社会制度建立起各自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国际社会亦为此制定一些列规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定名为《北京规则》)便是其中典列。
  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由来以久,据我国五经之一《礼经》的记载,在周代,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虽有罪,不加刑焉”(《礼记·曲礼》)。《法经》、《秦墓竹简》、《汉令》等古代律典都有不少少年司法方面条律或判例的记载。至于集封建法典之大成、作为 中华法系法典代表的《唐律疏议》于此则规定得更为详细:“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余者勿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者应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者勿论。九十以上、十岁以下,虽有罪不加刑。”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年龄段,并对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少年法制思想在其后各朝封建社会都得到了继承。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在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条例、指示、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教育、改造、挽救与处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其指导思想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与《北京规则》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这一国际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指导思想相吻合。
  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置政策方面的内容,大约可概括为三大方面:(一)、实体法类型;(二)、程序法类型;(三)、执行法类型。
  二、实体法方面的处置政策
  (一)、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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