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中国的社会主义刑法制度进入了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法制阶段。
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依法办事,同时并要求社会一切公民都必须自觉地遵守法律。依法行事,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既没有“刑不上大夫”和“铁定”法律的任何特权,也没有按财产多少和文化程度高低以区分人们不同社会地位的特权法条。这就为全国人民统一遵行国家的统一法律确立了与过去一切社会都不相同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从1954年第一部
宪法到1982年制定的现行
宪法,都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制精神。根据
宪法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同样贯穿着这一平等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刑制,既有中国历史的延续性,如“刑期于无刑”,又有时代的发展和创新,历史上一直未能实现的“无刑”世界的理想,在逐步、彻底消除私有制和私有观念以后,终将可能得以实现。在刑制体例上实行了历史的否定之否定,把刑罚体系安排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这种刑罚的刑种在先后次序上的颠倒,反映了用刑思想上的重视教育、改造、惩罚为辅的精神。在刑罚制度上不仅把“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排除在主刑以外,而且革除了一切刑惩与物罚易科的惯例。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刑罚方法上的反映与要求。但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正考虑上升为主刑,并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罚金数额,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刑罚方法上管制刑的确立和适用,实质上反映了在行刑制度上由封闭式管教制度向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管教制度的过渡。再加上我国近年来监管制度的“三试”即试工、试农和试读方法的推广,更可以看出这种封闭式与开放式相结合的劳改、劳教管理体制的优越性和生命力。就是在封闭式的管理体制中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已经使中国的监狱和劳改队不仅不再是单纯行刑的惩罚犯人的场所,而且也不是单纯强迫犯人进行无偿劳动的地方,而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样。同时在监所和劳改队里普遍实行《联改联产考核奖罚责任制》,把犯人最关心的刑期问题,实际上交给他们自己以其实际行动来掌握,也大大的调动了犯人改造的积极性,使我国改造罪犯的工作步上了一个新台阶。
我国明朝宋濂讲:“自古有天下者,虽圣明王,不能去
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⑦。这历史地说明法治的重要性,特别是规定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
刑法,尤其如此。所以,必须以法治国。任何个人或长官的意志,都不能代替法律,否则,人们没有统一的社会行为准则,那国家或社会是怎么样也治理不好的。但是,诚如古人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⑧,并说“得其人而行之则为大利;非其人而行之,则为大害”。由此可见立法固然重要,而司法或者说执法更为重要。法是人定的,又是靠人去正确执行的,有了法律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发挥法律实际效用。这又怎么能离开人治呢?关键在由人以法治理国家。由此可见,古今中外决无纯法治而脱离人治的国家。这就是历史,史实是胜于雄辩的。如若不讳忌医,谁都不能无视这一现实。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都证明,只有坚持法治与人治相结合,才能真正适应治国理家和安定社会以及保护人民的客观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正在走向这么一个历史发展阶段,历史也将进一步证明,只有法治与人治相结合,才能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法制。这是法理的辩证法,它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而且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任何把法治与人治绝对对立起来的观点和作法,都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