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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周密 罗数中

  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有待深化。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绝非是一个简单的是非善恶问题,它有着极其深刻的政治、道德、经济、文化与风俗习惯等背景因素。从立法选择上讲,并非凡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作出犯罪规定并予以刑罚处罚,立法者还要衡量多种因素,如国家需要、社会防范、刑罚必要性等。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同种行为的社会属性评价不会完全相同,即使同一时期,这种评价也难以取得一致。至于普通公民,更会因他们各自的职业、文化素养、居住区域、生活环境、个人性格的不同而对同一事物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看法,有时甚至差别很大。特别是我们国家地域辽阔、民族众多,从而导致行为规范的不同。我国刑法中有对少数民族聚居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变通适用的规定,正是出于尊重少数民族特有风俗习惯的原因。另一方面,一个人要使自己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要求一致还可能受客观条件的制约,特别是有关行政法规,具有权宜性的特点,针对一时一事;其次,也可能因为认识主体主观上的原因,如精神不集中,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发生社会危害性认识上的过失。至于根本不存在主观恶性,不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的,不能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社会危害性认识过失问题,虽然比较少见,但毕竟存在,它对犯罪故意的成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什么影响,尚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这种过失的情形,不能按过失犯罪处罚,这是因为,(1)过失犯罪毕竟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的补充,只有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处罚过失行为,如果把社会危害性认识过失作为过失犯罪处罚,就有可能轻纵罪犯;(2)我国刑法无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尚不完备,且不说社会危害性认识过失情形的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危害,行为人主观上也存在可责任的因素,不能免其刑事责任,而且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和与此相连的理论也不包含这种认识过失情形。要处罚又无适当条文可以引用、相应理论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最可能出现的处理办法是同样按故意犯罪同等对待,从事实上置社会危害性认识于不顾,按危害结果定罪量刑。这是结果主义刑法的影响所致。不能否认,这种影响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甚至立法中,都是很深的,实与世界刑法潮流不太适应,但在短时间内尚难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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