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周密 罗数中
周密
【全文】
依据
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部分,本文公就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尤其是关于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及其程度与犯罪故意的关系问题,谈谈我们的一些看法。
关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法学界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观点。然而故意犯罪的问题,
刑法第
11条①已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人认为,它包含对结果事实的认识与对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两个方面,即现象特征与实质特征两个方面。现象特征是结果事实的本身,实质特征是结果事实的属性。。而有人认为认识因素“既不是对犯罪事实情况的认识(明知),也不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而是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看法明显不妥,社会危害结果的事实,才能对这一结果是否危害社会产生评价性认识。事实上,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要具备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而在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大小上,主观基础是最重要的。这是结果主义
刑法向责任主义
刑法进化的一个必然要求。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生观恶性大,应遭受的社会谴责也大,其原因就在于明知有害于社会而仍然实施该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不应为而为之”是故意犯罪行为有责性的核心。因此,认识因素中忽略社会危害性认识无法阐述清楚行为的归责问题、行为人主观恶性问题。犯罪故意中的认识问题不能回避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两要素说比一要素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也有人谈到认识因素中是否包含对违法怀的认识,这在通常论述上是持否定观点的。理由:(1)违法性认识,应当是每一个达到责任年龄、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具备的,没有必要在故意的认识中提对违法性的认识;(2)一般说来,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从实质上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3)承认对违法性的认识,无疑为犯罪分子借口不懂法律、逃避刑事责任提供了方便之门;(4)我国刑法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故无法律根据。我们认为“违法性认识”如果只限制在是否对法律违反的认识上,“否定说”无疑是我们所赞成的。“违法性认识”在德、日
刑法理论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属于故意要素或责任要素之一。他们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成立需要具备构成要件的适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方面,而违法性并非单指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是指违法性实质的一面,如违反法秩序的整体、违反规制社会生活秩序的具体规范,在早期还有侵害法益说等。这些与我国刑法理论是不相同的,特别是有责性问题在犯罪概念中常被忽视。关于事实认识的内容,中外学者的见解基本趋于一致。大家认为应以某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至于其他事实,行为人认识与否,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如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人发生错误的认识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不属于任何一种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因此假想防卫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同样可以成立故意犯罪。事实认识,除了认识内容外,还有一个认识程度上的要求。简单地说,要从概念上认识作为认识内容的事实,行为人对于他所认识的事实所形成的思维概念必须与构成要件上的概念相一致。如行为人将黄金当作铜加以倒卖不能算是倒卖金银。还有一个要求是行为人要知道自己正在干什么,如倒卖金银行为人要知道自己干的是倒卖金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