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刑法发展史上论商品经济与财产刑的关系

  与罚金刑在对“人”和“罪”的适用范围上的扩大相对应,罚金数额也在增大。商品经济社会里,随着整个社会财富的大量积累,个人所有财产逐渐增多,因此,罚金的数额也随着人们经济承受能力的增大而逐渐增大。如英国法院判罚金的最高限额已由1952年规定的四百英镑提高到一千英镑,美国法律规定对犯重罪者可判罚十万美元,犯轻罪者可罚一万美元,而对经济组织可判高达50万美元的罚金。
  还有一点变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流通领域里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只有“货币”,因而,罚金的内容由过去的罚物品、罚物品和罚货币并用,发展到现在只罚“金钱”——名符其实的罚“金”。
  3、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渐提高。
  我国清代以前,财产刑是作为“五刑”之外的非正刑而居于刑罚体系之外的,其他地位和作用并未得到真正的重视,其适用也十分有限。至清末到民国,罚金刑始被列为主刑。现代各国大都是把罚金规定为主刑或基本刑,如朝鲜、日本、西德、澳大利亚、英车、美国等国。英美法律规定,罚金可作为一种独立刑,也可作为一种附加刑。苏俄刑法典规定,“罚金”和“责令赔偿损害”也可作主刑适用。这些情况表明,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完成了由从刑到主刑、由附加刑到独立刑、由偶尔用之的辅助刑到普遍适用的基本刑的历史性转变。因此,它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渐提高,作用日益增强。这种显著的变化是和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相联系的。
  4、财产刑刑罚效果的合理性、公平性逐趋增大
  历史上,无论是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还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始终都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据着优势,商品经济极为微弱,少数奴隶主、封建地主阶级几乎占有了社会全部财富,即使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仍然是少数资本家掌握着社会的绝大部分财富。由于各阶级、阶层经济的不同,财产占有的不平等,同样的财产刑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人实际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同样数额的金钱对不同的人的价值是不同的,富者腰缠万贯,可一掷千金,而穷者一无所有,甚至难以维生。因此,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是九牛一毛,是轻刑;而对于穷人来说则不胜负担,是重刑,甚至将断其生计、倾家荡产,因而也可以说“酷”刑。财产刑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和私有制社会里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一咱必然现象。商品经济愈来愈发达,社会财富愈来愈丰富,尤其是中产阶级人数的大量增长和公有制的建立,使贫富差距逐渐缩小,因而财产刑的适用也渐趋公平,一视同仁。此外,现代各国刑法,为避免财产刑不公平、不合理的弊端,普遍规定了犯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财产刑时所必须考虑的重要裁量因素。如英国法律规定,在宣告罚金之前,法官们要听取关于犯罪人的职业,家庭状况、以及诸如房租、伙食之类的每周支出的陈述。巴西刑法34条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瑞典刑法48条规定,“法官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斟酌行为人之情状,使受罚之损失与罚责相等。所谓行为人之情状包括其收入、资产、家庭状况、义务、职业及收益,年龄及健康状况。”这些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罚金刑的弊端,使罚金刑的适用趋于合理。所以,从整体上看,在商品经济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的情况下,财产刑的适用效果是逐渐趋向公平、合理的,这是带有历史必然性的发展趋势。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