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奴隶制社会,由于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发达的商品交换,财产私有制在人类社会第一次正式确立并得以巩固,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也逐渐形成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夏朝有“罚金”和“罪疑从罚”的赎刑(《路史后记》),西周有“五罚”,春秋战国也有赎刑和罚金制度。周期以前,虽有“货罚”,但还不是普遍适用的刑罚制度,直到周穆王修定吕刑,广泛适用“货罚”惩罚犯罪,遂成后世“征脏”、“赎罪”和“罚金”等剥夺犯罪人财物的财产刑的起源。由奴隶主的私有制经济所决定,奴隶制
刑法中的财产刑和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的身体刑、役使刑一样,是为维护奴隶主私有制建立新的刑罚体系准备条件。应当看到,在奴隶制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相当微弱,这就制约了财产刑的发展,在适用上有诸多限制,最明显的莫过于对奴隶这种“会说话的(工具)商品”的不适用,从而使适用财产刑成为奴隶主贵族的“特权”。由于财产刑可以使犯了罪的奴隶主阶级成员以财物金钱赎刑,免受惩罚,还可通过直接科处罚金为奴隶主统治者聚敛财富。因此,财产刑既反映了
刑法产生于私有制的深层的经济原因,又表现出奴隶制
刑法为奴隶制经济基础服务的反作用。
到了封建制社会,商品经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较之奴隶制社会,财产刑的规定和通用更为普遍和广泛,不仅各代
刑法中都有赎刑或罚金的规定,而且更加具体详细,并出现了许多新的刑罚方法,比如南北朝时后魏没收财产的“籍没”刑,金朝赔偿倍于赃物的有价物品的“征偿”刑。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社会产品的丰富多彩,因性,执行财产刑的“财产”内容,也呈现出多样而,可以是物也可以是钱,或是盔甲、兵器、绢丝等物品,或为金、钱物品等,随当时的统治者作战、生产,敛财的不同需要而定。而商品交换关系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进一步渗透,使“刑”与“赎”的关系表现出更强烈的“相互交替”的特点,因此,使所赎的“刑”,可以是轻刑、重刑,甚至死刑。
应当指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商品经济虽然在不断发展,但却极为缓慢、非常微弱,无力也不能与自然经济相抗衡。受此影响,有关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也比较零散,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而在当时报复主义、威吓主义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刑在罚体系中以死刑、肉刑为中心,罚金仅处于辅助的、次要的地位,并未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如同商品经济在古代社会里缓慢地但却是不断地发展,表现出商品经济在自然经济占主导的社会里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一样,财产刑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一样,财产刑在中国古代社会里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里自始至终都存在并发展着,特别是赎刑制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表明了财产刑与商品经济的共存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