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发展史上论商品经济与财产刑的关系
周密
【全文】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变革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因此,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引起法律制度相应的发展变化。人类社会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地位的相继演变。本文结合中国
刑法史的发展,就商品经济与财产刑的关系问题,谈谈我们的一点粗浅认识,或许对现实立法、司法实践,乃至
刑法理论的研究,都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
在展开这个问题的讨论之前,我们有必要简略地回顾一下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史,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史。从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是从自然经济发展到商品经济,然后从商品经济发展到产品经济,这个时序性是由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决定的。商品经济(包括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种经济形式是一个历史范畴。在延续二百万年之久的原始社会里,并不存在商品经济。只是在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产生产品交换、进而产生商品经济。原始社会出现的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使经常性的商品交换成为可能;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之后,商品经济逐步产生;而商品经济作为一个独立的、完备的经济形式,则是在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之后。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只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产主义自由贸易成主商品经济最发达的经济形式。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者的经济利益为内容的刑罚。历史上的财产刑包括赎刑,即以金钱(财物),赎免其应受的刑罚;罚金(罚款),判处罪犯向官府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物品);没收财产,将罪犯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地无偿没收归官或归公。在不同的社会形态里,和经济发展相联系,财产刑的使用、特点都是不同的。它首先决定于当时的经济制度,同时又要为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制度服务,最后,经济制度变化了它也要随之而变化。
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燕尾服,氏族部落有了剩余产品,使他们之间的以物易物成为可能,这种产品交换就成为商品经济开始发生的萌芽。交换的发展,促进了私有财产的出现,为私有制的产生提供了物质条件;同时,也为剥夺个人经济利益为特征的财产刑的产生奠定了物质基础。据史书记载,我国早在舜禹时代(公元前21—22世纪)就已有了“金作赎刑”的刑制(《尚书•舜典》)。由于原始部落间产品交换已具有商品买卖的性质;金鱼赎刑,也就体现了交换的一种形式。可以说,财产“刑”这一带有某种商品交换性质的刑罚,从一开始就与商品经济及其发展结下了不解之缘,较之身体刑和自由刑,它的历史更为悠久。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财产“刑”萌芽于我国原始社会末期,它是伴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财产私有的出现而开始出现的。人无私有物,决不可能产生财产刑,这是已为我国史实所证明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