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手段,如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应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笔者认为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主要理由是:第一,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等证据对于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该予以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加之我国的人权问题一直是西方国家攻击我国的一个枪耙,如果还这样的话,对我国的国际形象将是一个巨大的破坏!第二,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第三,从司法成本角度考虑,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实行严格的物证排除规则的成本太高。我国的刑事司法界也对此做出了冷静和务实的行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据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从证据分类的角度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的。实质上这些规定都只规定了对非法人证的排除,而反个角度来看,上述规定也是默许了非法物证,言下之意就是:非法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它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的理念在确立非法证据的效力上只得到了有限的运用,由此,也支撑了笔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