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就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的理解而言有两个方面需要特别强调。一方面,就第17.6(i)条需要强调的是,US-Hot-rolled Steel Products (DS184)一案的专家组曾裁定:“…事实的确立是否是适当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并不涉及所有的相关事实(all relevant facts)包括那些可能减损作出肯定性裁定的可能性的事实,是否都曾被考虑到的问题。事实是否被适当的确立了,涉及到确定调查机构是否曾收集了有关拟做出裁定之问题的相关而可靠的信息(relevant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这就进入了调查程序。然后,假设关于特定要求的事实的的确立是适当的,我们审查一个对该证据进行评估的无偏见而客观的调查机构,基于[进口成员的]调查机构在其作出裁定时所掌握的证据,是否能得出[进口成员的]调查机构就争议事项所曾作出的那一裁定。是在这一背景下[而非就所有相关事实],我们才审查是否所有的证据都曾被审查,包括那些有损调查机构所实际作出之裁定的事实。”〖6〗
另一方面,就第17.6(ii)条所涉及的反倾销协议下的法律分析而言,有趣的是,尽管反倾销协议第17.6(ⅱ)条规定“在专家组认为就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时…”,而根据维也纳公约,对于专家组是否或是如何能得出适用协议的有关规定允许一种以上的解释的结论并不清晰。尤其考虑到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一整套以解决约文之模糊为目标的条约解释规则。在此特别相关的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第31条,“解释之通则”,规定了一套指引条约约文之解释的规则。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规定了当第31之规则的适用仍然让规定之含义“模糊或难解”或使该规定“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而可应用的额外指引。换句话说,第32条表明第31条的适用在许多案件中都能解决条约约文之模糊,即使当第31条的适用不能解决该模糊时,第32条自己的规则之“诉诸…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情况在内”,也将解决任何仍然存在的模糊(lingering ambiguities)。
尽管如此,至少从表面上看,第17.6(ⅱ)条似乎是为专家组对解释性问题的处理确立了一个两步性程序(a two-step process)。〖7〗首先,专家组必须审查所涉适用协议的规定是否允许多于一种的解释。如果不允许,专家组必须阐释该规定的唯一可允许的解释。如果相反,专家组确定该规定确实容许一种以上的解释,则专家组应继续其分析的第二步,并审查进口成员国国内机构的解释是否属于这些“可允许的”解释中的一种。如果是,则专家组必须尊重国内机构给予该规定的这一解释。不过不容置疑的是,第17.6(ⅱ)条作为乌拉圭回合中的妥协条款,对其含义的更好理解有待于未来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进一步裁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