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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二:反倾销争端的审查标准

  
   我们现在讨论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紧密回应DSU第3.2条的第17.6(ii)条的第一句话规定,专家组‘应该’‘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来解释反倾销协议。此类惯例规则体现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很明显,第17.6(ii)条的这一方面没有涉及与DSU的‘冲突’,而恰恰是确认了DSU下的条约解释的惯例规则也适用于反倾销协议。
  
   …
  
   第17.6(ii)条的第二句话预示着,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条约解释规则的适用就反倾销协议的某些规定而言至少能给出两种解释,而这两种解释根据该公约都将是‘可允许的解释’。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一项措施依赖于那些解释中的一种’,那么该措施则应被视为与反倾销协议相符。
  
   这表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专家组有义务裁定一项措施是否依赖于反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一种解释,而该解释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是可允许的。换句话说,一项可允许的解释是一个在适用维也纳公约的有关规定之后被视为是适当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适用于国际公法的任何领域中的任何条约,而非只适用于WTO协议。条约解释的这些规则为条约解释者规定了某些一般纪律(common disciplines),而不论正被审查的条约规定的内容如何也不管所涉国际法的领域。
  
   当然,我们在此不能审查反倾销协议的哪一规定允许多于一种的‘可允许的解释’。那些解释性问题只能在涉及特定权利要求中所援引的反倾销协议之特定规定的特定争端的背景中,并在适用了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中的解释规则之后进行处理。
  
   最后,尽管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的第二句话为专家组施加了一项DSU中没有的义务,我们将第17.6(ii)条视为补充了而非取代了DSU尤其是其第11条。第11条要求专家组从整体上作出‘对事项的客观评估’。因此,根据DSU,在审查权利要求时专家组必须对所涉法律规定及其对争端的‘适用性’和争议措施与该适用协议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估’。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中没有什么表明,审查该协议下的权利要求的专家组不应作出对该协议之法律规定及其对争端的适用性和争议措施与该适用协议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7.6(ii)条仅是补充说,在措施依赖于该协议的一种可允许的解释时专家组应该裁定该措施与反倾销协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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